文丰研究 承揽协议下用工纠纷裁判规则
时间: 2024-08-02 21:06:08 | 作者: 新闻中心
近年来,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灵活用工形式大量涌现。部分公司为降低用人成本以及规避劳动关系,选择与劳动者或人力资源公司等第三方订立承揽协议。此种情况下,存在大量公司或人力资源公司均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情形。在公司一方停止用工或劳动者受伤要求认定工伤等情况下,极易引发用工纠纷,产生劳动者申请仲裁进而提起诉讼以确认劳动关系的风险。公司或人力资源公司是不是与该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哪一方主体与该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笔者就与此问题的相关裁判规则进行了简要梳理,以期形成共识。
1.(2020)京0118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如下:承揽关系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只有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对承揽人的工作情况做指示,承揽人自行承担风险独立完成工作。本案中,虽然超康公司与孙丽阳签有业务承揽协议,但双方并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对超康公司关于双方系合作伙伴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在超康公司与孙丽阳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超康公司虽未与孙丽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然其与孙丽阳签订了业务承揽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了书面约定,且该协议中对于合同期限、执行地点、执行内容、项目费用、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等事项均有约定,双方在合同期限内亦已实际履行,也就是说,该业务承揽协议虽名为承揽协议,但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孙丽阳要求超康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2.(2021)沪01民终14407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如下:微特派公司与周某某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微特派公司确认周某某在微特派公司经营的快递站点工作,周某某与微特派公司有直接转账往来,收到的钱款有备注“微特派项目”等内容,周某某提交的工作证明盖有微特派公司公章,微特派公司虽表示因时间较久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可予采信。因此,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微特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微特派公司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微特派公司提供的承揽协议等系打印件,相关APP平台无法打开,在周某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难以采信。微特派公司称其公司有自有员工和承揽关系人员,但未能明确二者在用工管理、发放款项等方面的区别,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属于承揽关系人员而非自有员工,故微特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银行明细中的转款时间及双方陈述,酌情确认周某某与微特派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3.(2022)沪0118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如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约定。关于原、被告之间关系的性质: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以其子公司名义向原告发放的钱款均备注为工资。在原、被告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针对原告收入制作了包含基本工资、缺勤扣款、应发工资等详细构成的工资明细。被告亦自认,即使原告没有任何业绩,亦会向原告支付底薪。现被告主张为帮助原告缴纳社保而制作了有关“工资”的交易明细,有违常理,亦与其针对原告收入制作详细工资明细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出于人情,在原告无任何业绩时仍向其发放底薪,有违常理,亦与被告主张的双方系承揽合作关系的性质不符,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无须自担经营风险,被告向原告发放底薪、工资,原、被告之间具有经济依附性。第二,原告所从事的向承包商介绍被告处的物流项目、邀请承包商至被告公司参观的工作内容,系被告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双方自认、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原告在职期间需接受被告考勤管理。此外,被告亦为原告制作了员工工牌,工牌列明了原告工作岗位、被告名称。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人事之间的聊天记录,被告人亦曾要求原告离职需提交离职申请。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第三,被告在仲裁阶段自认“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起以业务承揽形式从事被告处业务”,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关系存续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第四,原告主张其系根据被告要求于2021年5月与第三人签订了时间自2021年4月1日起的业务承揽合同,被告亦自认其曾于2021年5月要求业务员与第三人签订承揽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互联网+业务承揽协议期限为自2021年5月6日起一年,未能涵盖原、被告关系存续的所有期间,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提交涉及其他期间的互联网+业务承揽协议,被告应承担不利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关系性质。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4.(2021)豫01民终3198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如下:京邦达公司与常章震是不是真的存在劳动关系为各方当事人争执的关键问题。常章震一审提供的京东物流工装、京东物流冷链业务部对常章震管理的考勤记录邮件截图及考勤数据统计表、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仓储部的证明等显示,常章震系京邦达公司派驻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仓储部的工作人员,主要工作内容为将该仓储部通过京东物流发运的药品快件进行归类、打单、协调装车等驻场制单及发货事宜,具体工作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11月22日晚,京邦达公司对常章震进行了考勤管理。橄榄枝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常章震系京邦达公司自招员工。京邦达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常章震每天工作时间符合全日制用工的情形。且常章震在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仓储部工作并不在橄榄枝公司与京邦达公司协议约定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常章震与京邦达公司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自2020年3月28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5.(2021)吉0192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如下:对于本案所涉xx骑手这种产生于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新生用工形式,本着规范企业合法用工、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也应遵循上述规则进行甄别和判断。结合本案,原告至被告处应聘x骑手工作,原、被告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外卖配送服务属于被告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原告的工资及奖金福利等需由被告核算。同时,被告作为骑手接受被告的日常管理,中班时需参加早会,并有站长每日统计出勤情况,每月将纸质材料向被告汇总。原告工作所需的马甲、头盔及送餐箱等工具系由被告提供。据此,原告实际接受了被告的管理,原告提供的劳动亦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被纳入被告的组织体系从事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动,该用工形式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在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易才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提交的《自然人服务合作协议》及《业务承揽协议》的问题,《自然人服务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又因《自然人服务合作协议》系电子签章合同,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明该协议是原告本人签署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6.(2021)黑0302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如下:孙培国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招用孙培国,且孙培国在原告管理下提供了劳动,虽然原告未直接将工资支付给孙培国,但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原告通过与其签订成品酒装卸、其它辅助业务承揽协议的乙方名义支付孙培国工资,而事实上,孙培国与乙方并无任何关系。孙培国服从原告的规章制度与工作指令、接受原告监督,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故孙培国与原告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双方之间自2014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7.(2020)晋0729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如下: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知,双方之间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大秦铁路太原公务段提供的伙食团承揽协议、外包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伙食团业务外包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发生转移,而且从大秦铁路太原公务段提供的健康证明来看,伙食团外包期间王灵萍仍以大秦铁路太原公务段的名义从事炊事员工作,故对于大秦铁路太原公务段所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1.(2021)辽0102民初23376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工资无底薪,根据订单量开支,由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虽原告提供的派送单载明站点为上海中臣(沈阳)西塔站,骑手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上海中臣快递有限公司,但不能仅凭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桐城市易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业务承揽合同约定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乙方强烈建议甲方为承揽项目提供服务的人员购买商业保险。附件明确约定承揽费用组成明细载明承揽费用:1.骑手佣金。2.服务费=当月骑手佣金×0.5%。桐城市易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城市配送服务。由上可知,原告所从事的外卖派送业务从美团APP注册并接单,案外人安徽易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从被告处承揽原告所从事的骑手业务,这与其经营范围中的城市派送一致,原告的工资无底薪,由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虽原告接受被告的部分管理,但作为承揽业务的委托方,对承揽项目的验收是其工作内容。综上,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2021)湘1226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如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需服务于用人单位。本案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麻阳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在原告公司中工作,被告工资也并非由原告公司发放,被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其他公司的业务,不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2021)津0319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如下: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应当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显示,原告的工资由“湖*司”支付,该事实与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湖北恒安泰管道巡护有限公司签订“管道巡护业务承揽协议”相吻合,为此,本案原告依据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2020)粤0304民初34033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如下:原告主张杨燕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杨森、杨吉正向杨燕转账的记录为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森、杨吉正是被告的员工或受被告的指派或委托为杨燕发放工资。虽然物流云平台服务版截图显示杨燕的状态为在职,但原告未提供该截图的原始载体予以核验,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且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原件核对的《仓储物流配送服务合同》显示,在每日优鲜公司的每日优鲜物流云平台开通相应权限的是案外人上海宜递公司指派的站长,该站长为上海宜递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承包人。综上,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杨燕受被告的管理且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杨燕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其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2021)豫0105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如下:本案中,被告河南润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具备劳动能力,符合劳动者的合法条件,故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河南润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在被告河南京邦达供应链有限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工资由被告河南润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河南润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2020)鲁1425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如下:本案中,根据邵亚萍提交的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其2020年5月份、6月份工资由鸿祥公司发放,且邵亚萍亦提交了鸿祥公司发放的工作服,另根据鸿祥公司提交的业务承揽协议,将邵亚萍派遣至京东仓库工作亦是鸿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邵亚萍受鸿祥公司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且邵亚萍提供的劳动亦是鸿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鸿祥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虽主张其公司与邵亚萍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与邵亚萍之间曾就雇佣关系进行过约定,故对其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邵亚萍要求确认其与鸿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2020)鲁032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如下: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交的公司登记信息、仲裁书、农商行银行卡明细查询单、成品酒装卸业务承揽协议复印件、职工明细表复印件、被告工作照片、叉车驾驶员复训情况表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耿焕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2019)陕0116民初11480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如下: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法士特公司与山海源公司签订的承揽协议将法士特公司的部分业务外包给山海源公司,董健入职时虽在法士特公司办理入职手续,但其实际为山海源企业来提供劳动,由山海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其提供的劳动内容为山海源公司承揽的业务范围,故山海源公司与董健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019)沪0110民初1478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如下:随着新型用人模式的不断发展,劳动工具是否由劳动者自己提供不能片面的作为判断双方间用人关系的唯一指标,还应结合双方间的合同标的、支配及从属关系、报酬给付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综上,原告与被告远致公司成立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远致公司应当对原告本次受伤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京东讯成公司间的关系,审理中,两被告一致确认双方曾签订《京东大件承运服务合同》,由远致公司为京东讯成公司进行上海地区的京东大件物品配送业务,且原告由被告远致公司招揽,而非被告京东讯成公司。故原告与被告京东讯成公司并未发生事实上的用人关系或承揽关系,现原告也未能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京东讯成公司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仅以其工作流程涉及两被告的两个不同环节为由,主张其与京东讯成公司间成立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相关赔偿责任亦无需被告京东讯成公司承担。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关于承揽协议下用工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笔者分析后发现,法院作出裁判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1.签订承揽协议,当事人之间并不一定就构成承揽关系。具体构成何种法律关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按照实质上的法律关系来判定。
2.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或承揽方之间是不是真的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的判断依据主要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通过考察双方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人身依附性)、是否接受劳动报酬(经济依附性)、是否系用人单位主营业务范围等因素综合来确定。如果满足该条款规定的三个条件,则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在确认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或承揽方之间有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劳动者要求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等诉讼请求,将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用工问题上,不少用工单位存有侥幸心理,以为通过承揽的方式将劳务包给人力资源公司等第三方,就可以一劳永逸。殊不知,一旦发生用工纠纷,用工单位被认定为与劳动者之间有劳动关系的,损失的将不仅是已付给人力资源公司等第三方的服务费,还要赔偿劳动者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等。因此,建议用工单位注意防范用工风险,根据自身需求合法合规用工。
从业经验:在非诉领域,先后为河南农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中豫小镇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熟悉合同审查及常用法律文书的处理。
在诉讼领域,多次参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劳动争议等民商事案件,有着非常丰富的民商事法律服务经验。